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北京市委、市政府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精神,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高等学校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教职工队伍。根据《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和北京市教委关于高等学校实行聘用合同制的有关要求,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与目的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国家和北京市委、市政府关于人事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为依据,进一步深化用人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我院实际,能够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优秀人才成长的人事管理机制。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目的:通过聘用单位中国音乐学院(以下简称学院)根据国家和北京市相关政策与学院在编的正式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实现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单纯行政管理向法制管理转变,由行政依附关系向平等人事主体转变。实现用人上的公开、公平、公正,促进单位自主用人,保障职工自主择业,维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的充满生机与活力的新型用人制度,实现人事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
二、政策依据与基本原则
㈠政策依据: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北京市人事局《关于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北京市政府关于《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高等学校首次实行聘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的通知、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有关政策说明》的通知等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文件均是实行聘用合同制工作的政策依据。
㈡基本原则:
⒈公开、平等的原则。聘用双方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
⒉按编制聘用的原则。学院按上级核定的人员编制和我院在核定各部门编制基础上的岗位设置情况,在学院正式教职工中优先聘用,逐步过渡到面向社会聘用。
首次聘用按照2004年核定的机构,按照2007年核定的党政机关编制以及教学单位目前在岗教师数为核定岗位进行聘用,以后每个聘期都要依据工作任务进行核编。
⒊竞争、择优的原则。各用人单位要全面考察教职工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和健康状况,任人唯贤、择优聘用。
三、聘用范围与聘用期限
㈠聘用范围:
⒈聘用合同签订范围是学院在编的正式教职工。(不包括已内退的职工)
⒉学院党委书记、副书记、院长、副院长依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市委、市政府任命。
㈡聘用期限:
根据北京市教委《关于高等学校首次实行聘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依据岗位情况确定聘用合同期限。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的聘期年限自2008年1月20日起计算,其合同文本生效日期为2008年1月21日,首次订立聘用合同期限:
⒈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副处级以上管理人员聘用期限为5年,具有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行政科级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管理人员聘用合同期限为4年,其他人员为3年。
⒉在本单位工作满25年(可按在本单位及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工龄合并计算)或者连续工龄已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以下简称25年本校工龄或双10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合同期限可以订立至退休(聘期终止日期为生日所在月的最后一天)。
⒊原与学院签订的有关服务期限的协议仍然有效,可按原服务年限订立聘用合同。服务期限低于以上规定的相应人员合同期限的,可按照以上相应人员合同期限签订聘用合同。
⒋新接收毕业生聘期为3年,其中:大中专毕业生试用期为1年,毕业研究生试用期为3个月。
⒌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女55岁,男60岁)应办理退休手续,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休年龄的,每年须经学院研究报教委及人事局审批。经审批同意的按批准的延退年限签订聘用合同。
⒍距退休年龄不足一个聘期的教职工聘用合同签至退休。
⒎档案内工人身份、合同制工人身份的女职工,又未履行过转干手续的,此次签订聘用合同,按如下规定办理:
A在工勤岗位上的,一律按国发(78)104号文规定50岁办理退休。
B在大学党政、教学、教辅管理岗位工作已超过50岁(含50岁)的女同志,经考核合格,本人提出申请,部门同意,可签至55岁退休的合同;聘为副处以上职务和取得副高以上职称者,可签至55岁退休的合同。
C在管理岗位工作已满10年且尚未到退休年龄的,合同应先签至50岁,待合同到期时,考核合格,仍被聘到管理岗位的,个人提出申请,部门同意,可按55岁退休掌握。
⒏国家和本市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㈢缓签合同的范围:
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经有关部门鉴定,缓签。
⒉出国工作(探亲)人员在批准期限内和有遗留问题的人员缓签。
⒊正在接受纪律审查或司法调查尚为做出结论者,缓签。
四、聘用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㈠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学院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合同仍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聘用合同。
㈢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⒈无故不接受工作任务或不能胜任本岗位要求又不服从岗位调整的;
⒉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⒊未经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⒋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⒌因院外兼职而严重影响本职工作或侵犯学院权益者;
⒍严重违反国家法纪和学院有关规定,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学院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⒎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⒏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㈣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⒈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院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院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因上述情况解除聘用合同的,学院要为拟解聘人员提供6个月自行择业期,在自行择业期内待遇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由学院依据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调转手续。
㈤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⒈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⒊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⒌受聘人员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⒍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⒈学院未履行合同的;
⒉经学院同意参加全国统一考试被普通高校录取的;
⒊经必要程序被录用或选调到上级党政机关工作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学院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学院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五、聘用合同的终止,续订及聘后管理
㈠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布失踪、死亡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合同期满的,若合同一方不再续签合同,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若双方有续聘意向,须于到期前30天进行协商,按照聘用程序,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续签聘用合同。
㈡严格按照聘用合同规定,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及考核工作。根据《中国音乐学院教职工考核工作暂行规定》、《中国音乐学院系处级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按照合同中规定的岗位职责和工作目标,采用学年或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对其履职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调整岗位,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和奖惩的依据。
㈢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㈣学院与受聘人员解除、终止聘用合同后,按照北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㈤聘任过程中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京政办发[2002]50号文第四十三、四十五条中之规定执行。无论是单位、个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办法均按照京政办发[2002]50号文第四十五条中之规定执行,签订协议的,协议继续有效,协议所规定赔偿金额不足前者所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的,按照前者计算。首次全员聘任合同制实施后调入学校的人员,个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宜另行约定。
六、聘用组织机构与聘用程序
㈠聘用组织机构
成立聘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聘委会),由院领导、1-2名教授以及人事处、组织部、教务处的负责人组成。聘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人事处),由人事处具体落实聘用工作。各教学系、部成立聘任工作小组,由系主任、党支部书记、工会小组组长组成,具体负责各教学系、部的聘任实施工作;机关教辅单位以各自部门为单位组织聘任。
成立人事监督与调解委员会,成员由学院主管领导、人事、纪检、教代会代表组成。
㈡聘用程序
在学院首次全员聘用工作中,凡符合与学院签订聘用合同的教职工均应提出书面申请,交系、部、处进行审核,各系部聘任领导小组及机关教辅部门负责人研究提出聘任意见后,交人事处审核,报学院聘用委员会审批,院聘用工作委员会审定后,由聘用工作委员会主任(法人代表)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书。
七、未聘人员安置
根据北京市人事局京人发[2001]134号、[2002]57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劳社养发[2002]27号、[1999]231号、[1999]129号、[2000]245号文件规定,对未应聘上正式岗位人员即待岗人员(不含拒聘人员),按以下办法管理。
㈠在首次实施全员聘用合同制中未聘任上岗而待岗的人员,与学院签订聘用合同,给予一年待岗时间(聘用期限1年。待岗期间的待遇为当年北京市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供一次上岗的机会(不含本人申请待聘者)。待岗人员可以到缺编部门应聘,如被聘用可以试用,试用期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试用期间享受100%国家工资及各种福利。试用合格可与用人部门签订岗位聘任协议书,并享受相应的岗位津贴。若待岗期满仍未上岗者,学院将解除聘用合同。同时,按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发[2001]134号)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按照《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京政办发[2002]50号)第四十五条规定,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
㈡对于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且连续工龄在20年以上的未聘待岗(不含拒聘)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院长办公会同意后,可以办理内部退休手续,并签订内部退休协议。其待遇不低于当年按北京市规定核定的本人退休费标准。内退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㈢对于工龄满30年且年龄在45岁以上未聘待岗人员(不含拒聘岗位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学院院长办公会同意后,可以保留与学院的人事关系,实行离岗待退,并签订离岗待退协议,按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离岗待退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住房公积金按实际收入的10%计算。到达内部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㈣符合"双10"或25年本院工龄但不符合上述(二)、(三)两条条件的未聘人员,因身体原因,经医疗等机构认定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申请待岗,待岗期间待遇按当年北京市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岗期间不计算工龄,等到符合离岗待退条件时,办理离岗待退手续。
㈤在岗一般职工不愿与学院签订聘用合同的,又不属于缓签合同范围的人员,给予6个月自行择业期,择业期间按当年北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如为新接收教师与学院签有服务协议的,要先履行约定。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职工,学院给予办理有关人事关系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学院按辞退处理,按照北京市社会保险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
㈥对于不辞而别、出国逾期不归、无正当理由长期离岗人员,学院将按有关规定通知其回院参加人事制度改革。在完成上述通知后本人仍不回学院的,学院依据《关于执行[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失发[2000]245号)中的有关规定将其档案向社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人才交流中心移交。
八、病休人员管理
㈠在实行首次聘用合同制时,休长期病假人员,应到学院指定医院开具诊断证明及病假条,并按《中国音乐学院关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人员的管理办法》管理。
㈡经审定,享受医疗期的长期病休人员,参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按照聘期大于或等于医疗期的原则,签订半年至两年聘期的聘用合同,并按照《中国音乐学院关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人员的管理办法》管理。
㈢学院与病休人员均应签订病休协议,按协议规范双方行为。学院按规定发放病休工资,病休人员在病休期间应安心养病,按时交纳病假证明,不得从事任何有偿服务。经查实违反此规定者,按旷工处理,视为病休人员自动解除与学院的聘用合同。
九、相关政策
㈠首次实行聘用合同制为全员聘用,凡在岗人员未经学院同意不得拒聘。凡单方要求与学院解除工作关系的教职工,应按照按照市人事局《关于转发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及<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人交[1991]第1号)提出辞职申请,经学院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辞职手续。对未经单位同意擅自离职者,经批评教育拒不返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聘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㈡正式聘用的在编在岗人员执行国家事业单位工资标准及相应待遇,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院内岗位津贴依据以岗定薪、岗变薪变的原则,执行学院统一的分配办法。
㈢对于在《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施行后的首次聘用中,聘用合同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由较高职务聘到较低职务工作,原档案工资可保留并接续。
㈣自2001年7月5日起实行人事代理制的人员,其人事档案存放在全国人才交流中心的,聘用合同终止或期满,受聘人员人事关系转入人才交流机构。
㈤在首次实行聘用合同制之前,教职工已经与单位签订了有关协议的,原协议依然有效。
㈥本方案中未涉及的问题,均执行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文件。
十、人事争议与仲裁
为解决聘用合同制工作中发生的人事争议问题,维护聘用双方的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学院成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在实行聘用合同制过程中出现的人事争议的调解事宜。工会为该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该委员会由院领导、纪委(监察)、工会、教代会代表、组织部和人事处等有关单位人员组成。主任由工会主席担任。
在聘用合同制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向院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调解期间,当事人不得擅自离开原单位,其它单位不得聘任正在接受调解的当事人。学院调解无效,当事人有权向市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2008年1月7日